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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售后回租中租賃物特定化的司法實務探析

                      (來源: 前海融資租賃俱樂部)

                      售后回租,系指出租人從承租人處購買租賃物并轉回出租給承租人使用。區別于一般的融資租賃結構,售后回租中的承租人與出賣人為同一人,雖然這不影響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認定,但在實踐當中,有時出租人忽視對租賃物的合理審查,放任承租人以虛構的租賃物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以融資租賃之名行借貸之實,或疏于對租賃物特定化有效證據的保存,致使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被錯誤認定。
                      本文將從實際案例出發,為大家解析其中的司法實務規則。
                      一、案例數據檢索
                      截至本文完成之日——2022年3月8日,以“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租賃物特定化”兩個關鍵詞,在威科先行案例庫中檢索得到63篇裁判文書,排除掉兩個與本文無關的無效案例,供得到案例61件。在這61個案例中,法院經審查認定租賃物能夠特定化且構成融資租賃關系的有45件,占比73.77%,法院經審查認定租賃物不能夠特定化且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的有13件,占比21.31%,另外還有未對此問題作出明確回應的案例3件,占比4.92%。
                      從地域分布上來看,當前此類案件主要集中在山東省、廣東省、江蘇省、湖南省、浙江省、上海市,其中山東省的案件數量最多,達到39件。
                      二、案例參考
                      這里節選(2018)京03民初555號民事判決書中的片段: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賃物客觀存在且所有權由出賣人轉移給出租人系融資租賃合同區別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為所有權的標的物,租賃物應當客觀存在,并且為特定物。沒有確定的、客觀存在的租賃物,亦無租賃物的所有權轉移,僅有資金的融通,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A公司與四承租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雖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并就租賃物及租金等問題作出了約定,且附有《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證書》、《租賃物接受書》及《租賃物清單》,但《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證書》和《租賃物接受書》僅載明已接受租賃物以及所有權轉移,而未載明具體的租賃物名稱及型號;《租賃物清單》僅列明了租賃物的名稱、數量及原值金額,并未載明租賃物的具體規格、型號等特征性要素,故上述記載顯不足以使得租賃物特定化。
                      根據該合同第二條“租賃物的購買”第3款的約定,租賃物的具體名稱、規格、型號、質量、數量、技術標準、技術保證及檢驗標準和方法等信息全部由承租人選擇、確定并提供給出租人,第4款約定,在合同簽署前,承租人應當按照出租人的要求向出租人提供所有租賃物的原供貨合同、發票或其他權屬證明文件等“相關審查文件”。根據上述合同約定,A公司亦可通過提供上述書面文件,以證明合同所約定的租賃物真實存在,并轉移了所有權。但A公司在本案訴訟期間未提交上述書面文件,亦未提供A公司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時對租賃物進行過實物檢視、租賃物的現狀及存放地點以及其他能夠證明特定租賃物真實存在的證據。
                      故僅憑《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證書》、《租賃物接受書》及《租賃物清單》尚不足以證明存在能與《租賃物清單》所列租賃物一一對應的特定租賃物,也不足以證明涉案《融資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租賃物的所有權轉移,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當事人之間系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對A公司有關租賃物實際存在、涉案《融資租賃合同》系融資租賃合同的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本案中,因現有證據僅能證明案涉當事人之間有資金的出借與返還關系,而不足以證明存在實際的租賃物并轉移了租賃物的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有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規定,應當認定A公司與四承租人之間系民間借貸合同關系而非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對于合同效力,本案被告以合同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如前所述,本案當事人之間雖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關系,但合同中有關資金出借和到期還款的約定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有效。
                      三、裁判規則解析
                      (一)“融物屬性”是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核心本質
                      國內的融資租賃業務在經過一段發展周期后,目前形成了以直接融資租賃(以下簡稱“直租”)和售后回租(以下簡稱“回租”)為主的兩種模式。相比較而言,二者在融資租賃物特定化的時間點上有所不同。直租模式中,通常在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時,租賃物尚未特定化,合同只是對租賃物的名稱、數量、規格等進行了約定,待合同生效后,承租人獲得租賃物,才完成租賃物的特定化;而在回租模式中,承租人與出賣人為同一人,因此租賃物特定化在合同簽訂之時就已經完成。
                      基于上述原因,回租模式在環節上存在主體重疊,因此形式上與借貸關系較為近似。融資租賃公司若在業務中故意虛構租賃物或疏于對租賃物的相關證據的管理,則極容易在訴訟中處于不利地位,甚至被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從而致使租金債權喪失融資租賃物權的保護。
                      (二)租賃物真實、可特定化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由于“融物屬性”是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核心本質,故一旦出租人、承租人雙方因合同糾紛進入訴訟程序,法院就必須對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且可特定化進行審查,尤其是當承租人抗辯租賃物不存在的時候,就涉及到對租賃物真實且可特定化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了。
                      在訴訟中,融資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人,一般會主張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成立,而按照訴訟中的舉證規則,主張法律關系成立、變更、消滅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因此,融資租賃公司在訴訟中若想證明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成立、生效,就必須對租賃物真實存在且可特定化這一核心要素進行舉證。
                      通常在回租業務中,融資租賃雙方會簽訂租賃物清單、所有權接收證明等文書,以此來證實租賃物的真實和可特定化。但在實踐中,往往因為約定不明或遺漏重要的條款,而使得上述兩項文書的證明力大打折扣。為此,本文著重列舉在司法實務中認定租賃物真實且可特定化的常用證據,供各融資租賃公司參考:
                        (1)在租賃物清單上,除租賃物名稱、數量、價值以外,還需約定技術規格、可識別號碼(如車牌號、車架號、發動機號等);
                      (2)在所有權接收證明上,除約定所有權轉移這一事實本身以外,同樣要將租賃物的明細詳細羅列;
                      (3)其他補充證據:租賃物照片或影像資料、租賃物所有權憑證、銷售發票、合同簽訂時的第三方評估報告等;
                      若能將上述事項明確,即使承租人在使用租賃物的過程中將租賃物故意損毀或不慎遺失,也不會影響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成立的認定。
                      (三)租賃物不真實、可特定化時不等同于合同無效
                      我們從上述案例上可以看到,雖然涉案的租賃物因證據不足而被認定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不成立,但法院并未認定合同就自然無效,而是以實質上的借貸法律關系認定合同有效。
                      因此,在“融物”未能認定成立時,“融資”只要未出現法定或約定的合同無效事由,依然可以認定借貸法律關系成立且有效,融資租賃公司雖然在租金債權上喪失了所有權保護,但依然可以主張合法范圍內的本金及利息,并可以主張以抵押的租賃物的拍賣、變賣款項進行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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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充分利用客戶當地的調解組織和司法資源對客戶進行施壓,保證最大程度的發掘客戶的還款潛能。
                      四、更全面系統的對客戶的房產、股票、股權、土地等資產進行查找,確保有錢必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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